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从事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及销售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原则,注重与国际标准接轨,同时兼顾地方特色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技术指导。
第二章 标准化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设立农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区农业标准化工作。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全区农业标准化发展规划;
(二)组织编制或修订农业地方标准;
(三)监督指导各类农业标准实施情况;
(四)开展农业标准化培训和技术交流活动;
(五)受理并处理有关农业标准化方面的投诉举报。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标准化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进展。
第三章 标准制修订程序
第八条 农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提出,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起草阶段。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写标准草案,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提交给管委会审议。
第十条 审议通过的标准由管委会正式发布,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标准还需经过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环节。
第四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已发布的农业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降低标准要求。违反规定者将依法受到处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上流通农产品的质量检测力度,确保其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于现行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以提升自身竞争力。但须事先获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执行农业标准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除责令改正外,还将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 因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认证证书而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农业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