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四)保障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四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投资主体在提出核准申请前,应当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 投资主体应当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核准申请,并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间的,经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条 对于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核准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应当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如发生重大变更,应及时申请重新核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基本框架,旨在通过明确的制度设计,确保政府核准投资项目从立项到实施全过程的规范化管理,从而实现高效、透明、公正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