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缴存
第九条 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所有。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最高缴存比例不得超过12%。具体缴存比例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确有困难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合理安排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报告,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即为《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全文内容,旨在保障职工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希望各单位和个人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